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芳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80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芳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芳桃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808號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69號)處有期徒刑6月,併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4年3月10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5月8日具狀表示其不願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請求撤銷緩刑,復於114年6月18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開庭時,供陳其不願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請求撤銷緩刑,堪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
13年度簡字第180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於114年3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件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上開裁判確定後,受刑人於114年5月8日具狀表示其因2年
緩刑期間之不確定性,使身心狀況受影響,希望得儘早易服社會勞動,故不願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撤銷緩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於114年6月18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開庭時,並未攜帶3萬元到庭執行,且供陳因環保局說本案若執行緩刑,將會對其裁處1200多萬元,若執行刑罰,即不會對其裁處1200多萬元,故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撤銷緩刑,並希望6個月之有期徒刑可以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另受刑人於114年7月11日具狀表示希望撤銷緩刑等情,有受刑人114年5月8日刑事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8日執行筆錄、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已表明不願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且希望撤銷
緩刑,足認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