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祈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祈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2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9月14日復犯頂替罪,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以114年度豐軍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14年4月22日全案判決確定(下稱後案),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經查,後案判決係於114年4月22日確定,且聲請人係在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同年6月28日提出聲請狀、向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即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13年2月6日
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2月6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14日復犯頂替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以114年度豐軍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14年4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各案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㈡惟查,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犯罪手法迥異、罪質不同,顯
非屬經常性、反覆性違反法規範表現其反社會性,社會危害程度亦存有差異,兩案彼此關聯性尚屬薄弱,自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因犯頂替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乙節,即遽認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之情形。又前案判決所命受刑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業已全數履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確有遵守前案所諭知之緩刑條件,並非毫不珍惜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恩典而恣意另犯他罪。再查,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除提出前、後案之判決外,並未就受刑人再犯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有所說明,亦未檢附其他具體事證資為佐證,自無從率認受刑人經前案論罪科刑暨為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有非予撤銷前案所宣告之緩刑而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徒憑受刑人客觀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刑之宣告,即率予撤銷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