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名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20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135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名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名傑因誣告、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一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支付被害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下同)新臺幣(下同)2萬1800元,該判決已於同年9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傳喚到署說明、函詢被害人公司賠償情況,迄114年6月30日被害人公司函復為止,受刑均人未履行賠償,亦未提出與被害人公司洽談延長賠償事宜之書面文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位在本院管轄地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復按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有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資參照。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以附條件方式為之,則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經宣告緩刑後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是如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自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該負擔條件,或是否有前述無故不履行或逃匿情事,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負擔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誣告、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
20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一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支付被害人2萬1800元之損害賠償,該判決已於112年9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仍應按期履行前揭賠償義務。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8日
發文通知受刑人應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之內容如數賠償被害人,並將已履行之證明資料檢送該署查核,其上並告以如未按期給付,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有臺中地檢署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受刑人當已知悉如不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法律效果,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履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25日傳喚受刑人到署,並告以前開應履行條件,受刑人表示無力支付等語,惟仍命其於同年5月31日前提供已履行資料或被害人同意延長賠償之正本文件,否則將聲請撤銷緩刑,嗣受刑人屆期仍未提供,經檢察官再次按址傳喚受刑人於同年6月2日到署,受刑人未到,復經檢察官於同年月17日向被害人確認受刑人履行賠償情形,被害人表示無收到受刑人帳務之相關紀錄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4年3月25日執行筆錄、114年6月17日中檢介碩112執緩1356字第1149076354號函、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114)新保二字第109號函附卷可憑,檢察官乃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上情均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緩字第1356號卷宗無誤。
㈢審酌受刑人現年28歲,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原確定判決
所定之緩刑條件係參酌受刑人與被害人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經調解成立之賠償條件,則受刑人應係衡量個人資力後而為給付金額之承諾,則該緩刑條件本為受刑人所能預見且接受,足認受刑人已充分考慮到自身之經濟狀況,可合理期待其會遵守緩刑之條件。然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卻未能如期履行其賠償義務,參以上開判決所定受刑人給付金額非鉅,履行期間亦非短暫,且該期間內亦無人身自由因案受拘束之情事,受刑人顯有履行之可能,縱其一時遇有困難未能全額支付,仍得按月給付部分款項或向執行檢察官陳明理由,惟受刑人卻向執行檢察官明確表示無資力履行,亦未提交被害人同意延長履行期限之文件,受刑人顯無履行該緩刑條件之誠意及意願。如容任受刑人上開恣意不履行緩刑負擔之行為,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隨口承諾賠償,藉以換取緩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又受刑人與被害人調解並經本院以調解筆錄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是本院綜合上述緩刑條件履行情形觀之,堪認受刑人在上開判決確定後,即明確無法遵期履行給付前開被害人款項,足見其逃避應負責任之心態,及未誠實積極面對該案後續給付事宜,益徵其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更彰顯其並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述緩刑宣告,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