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栩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栩鴻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二六六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栩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履行),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民國114年2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4年2月10日至116年2月9日。查受刑人有以下得撤銷缓刑宣告之原因: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4年3月26日(掛傳送達)、同年4月28日(囑警送達)及同年7月18日(掛傳送達)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且於庭後電聯受刑人,所使用之門號狀態為暫停使用或空號,堪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㈡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因受刑人履傳不到,無從使其瞭解倘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將報請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等情,亦使原裁判加強警惕受刑人,使其彌補對法秩序所造成之侵害,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蹈法網及接受觀護人惕勵、教化,並促使其改過自新,據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對受刑人所造成之流弊,已大打折扣。㈢為了解受刑人可能之住居所地址,經調閱受刑人2年內就醫紀錄、受刑人名下申設電話基本資料,並函請警方查訪,警方均函覆「已搬離」、「期間都沒有回家」、「為前任屋主」、「無住戶相關資料」、「不認識」等,其名下曾使用之門號狀態亦為「欠費拆機」、「退租」、「停用中」、「合約取消或終止」等,足認受刑人在臺已呈失聯狀態;另調閱受刑人入出境資料,受刑人已於114年1月5日出境,即113年12月26日本案宣判後就離境,顯見受刑人已知判決內容需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故意不履行。綜上,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定負擔情節顯然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缓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以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於114年2月1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傳喚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應到未到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法治教育,上開執行傳票業經送達如附表編號1至3「送達地址、方式」欄所示之地址,惟受刑人均未報到,並多次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均無法接通等情,此有受刑人之個人資料查詢、完整矯正簡表、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函文暨員警職務報告、訪查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文暨員警職務報告、訪查照片、員警查訪紀錄表、電信資料查詢附卷足憑。
㈢又受刑人早已於114年1月5日出境,迄今均未返國,經本院再
次查證受刑人入出境資料,得知受刑人於上述時間出境後未再入境,自然無法因本院的書面通知而陳述意見,此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足憑。是以,受刑人於本案判決時,已明知於緩刑宣告確定後,需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仍無視於此,出境至國外,復未曾向檢察官陳報其出境之正當事由,顯見受刑人無意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已情節重大,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欲藉此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輔導及嚴謹規範之下,要求其反省自新、遷善改過之教化目的,顯然已無法達成,準此,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應到未到時間 送達地址、方式 1 114年3月26日9時30分 ⑴戶籍地: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寄存於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 ⑵居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寄存於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 ⑶居所:臺中市○○區○○○街路000號2樓,寄存於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 2 114年4月28日9時30分 ⑴戶籍地: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囑警送達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改寄存於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 ⑵居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囑警送達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改寄存於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 ⑶居所:臺中市○○區○○○街路000號2樓,囑警送達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 3 114年7月18日9時30分 ⑴戶籍地: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寄存於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 ⑵居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寄存於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 ⑶居所:臺中市○○區○○○街路000號2樓,寄存於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 ⑷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未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嗣因管理室表示無此人而退回。 ⑸臺中市○區○○街00號,因無此人而無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