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家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家誼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家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以110年度豐原交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於110年3月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多次未報到經告誡無效,且於緩刑中觸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608號起訴。核該受刑人所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訴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10年度
豐原交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於110年3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5年3月1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先後通知受刑人應
於112年7月21日、112年9月13日、113年5月15日、113年6月5日、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7日、113年9月25日、114年5月14日、114年5月28日、114年6月18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而受刑人於上開期日均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並經臺中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另受刑人於緩刑附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3年5月27日前某時許,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608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原金訴字25號受理等情,有歷次臺中地檢署告誡函、送達證書、上開起訴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能保持善良品行,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亦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告,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所規定事項之情形,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此外,本院前已函詢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撤銷緩刑表示
意見,猶仍未見回覆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4年9月12日中院漢刑荒114年度撤緩字第178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