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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酉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酉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酉蓁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25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412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等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2月31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4年2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3年1月25日復犯詐欺,經本院於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4年7月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3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附負擔),於114年2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2月3日起至119年2月2日止(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3年1月25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緩刑期內之114年5月27日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4年7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4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