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石惟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含補充撤銷緩刑理由)略以:受刑人石惟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1月7日復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28日以114年度中簡字第252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60日,於114年5月12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1月7日、18日復犯3次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25日以114年度中簡字第528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20日,於114年6月5日確定在案,再於緩刑期內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中簡字第1026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另受刑人尚涉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9196、20006、2297、256、4792、19060、27126等號偵辦中,部分案件起訴,部分案件仍在偵查中,顯示受刑人有重複性違法行為,危害社會安全,情節重大。另受刑人自114年4月22日報到後未再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經兩度進行案家訪視,受刑人仍未現身,行蹤不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已於114年6月18日發出限期執行命令,惟至今未遵行,累計超過5次未報到紀錄重大違規。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及違反保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4款、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居所係在臺中市,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㈠「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原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㈡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
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新北地院於113年1
月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之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查:
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⑴於113年11月7日復犯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於114年3月28日以114年度中簡字第252號判決受刑人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60日,於114年5月12日確定;⑵於113年11月7日、18日犯3次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25日以114年度中簡字第528號判決受刑人犯竊盜罪,共3罪,分別處拘役15日、5日、15日,應執行拘役20日,於114年6月5日確定;⑶於114年3月19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中簡字第1026號判決受刑人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於114年9月11日確定(下合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已認定。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
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後案係竊盜、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不相同,前案與後案罪質之關聯性極為薄弱,受刑人於前後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有所不同,且受刑人前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該案警詢、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有悔意之情,此觀該案判決書記載甚明,堪認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就其所犯該罪已有悔悟;另受刑人犯後案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於該等案件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經法院審酌一切情狀後,分別處前揭所示之拘役刑,亦有該等判決書可查,是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犯後案即據認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而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是實難以受刑人犯後案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㈢至聲請意旨所載受刑人自114年4月22日報到後未再向士林地
檢署觀護人報到,經兩度進行案家訪視,受刑人仍未現身,行蹤不明,臺中地檢署已於114年6月18日發出限期執行命令,惟至今未遵行,累計超過5次未報到紀錄重大違規等情,檢察官僅提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觀護人114年7月27日簽、訪視日期114年6月4日之士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份,而就前揭未報到情形、臺中地檢署於114年6月18日發出之限期執行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另一次之案家訪視情形等情,並未提出證據供審酌。
㈣受刑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55號裁定:宣告石惟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石金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石惟仁之輔助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核閱確認在案。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於緩刑期間內犯多起竊盜,係因工作之餐飲店老闆沒有發薪水給我,我當時身上沒有錢,才去偷東西。我有時未依規定去士林地檢署找觀護人報到,係因我有時候要上班,忘記跟觀護人請假等語。而觀之被告前揭所犯竊盜罪,多係竊取他人機車上之物品;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取得之財物金額不高,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經法院均判處拘役刑,堪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屬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非嚴重。而受刑人之輔助人即其祖母石金玉於本院訊問時陪同受刑人到庭,並陳述受刑人之生活情形,顯見受刑人之輔助人石金玉仍可在生活上輔助受刑人。另受刑人未報到情形、臺中地檢署於114年6月18日發出之限期執行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使受刑人有所警惕,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有不足。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自難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