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素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中簡第17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素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素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751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觀護人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2年10月18日報到後,計有112年10月30日、112年12月26日、113年5月28日、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30日、113年9月24日、113年10月29日、113年12月17日、114年5月20日、114年6月17日、114年7月22日等11次,未依指定日期報到,經多次告誡無效。核受刑人所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751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9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4年9月11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於112年10月18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於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等文件上簽名,填載其住居所及指定送達地即為臺中市大里區之戶籍地,而上開文件已載明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字第1106號卷附執行筆錄、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查明屬實,則受刑人就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
(三)受刑人於112年10月18日報到後,計有112年10月30日、112年12月26日、113年5月28日、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30日、113年9月24日、113年10月29日、113年12月17日、114年5月20日、114年6月17日、114年7月22日等11次,未於指定日期報到,其間臺中地檢署經多次發函至受刑人住所地告誡受刑人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字第1106號卷附歷次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送達證書可佐。足認受刑人確多次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負有上開義務,合計違反11次之報到義務,顯見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且客觀違反之情節亦非輕微,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案件所受之緩刑宣告,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