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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智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47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助字第284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祥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1年度投簡字第4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下稱本案緩刑宣告),該判決於112年6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5日教唆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於114年3月4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乃以受刑人於本案緩刑宣告之緩刑期前再犯教唆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由,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查上開113年度易字第2063號判決係於114年3月4日確定,而聲請人乃於該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章戳附卷為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上開法定原因外,尚須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因此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有所不同,兩者不可不辨。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南投地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1年度投簡字第4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該判決於112年6月6日確定,其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12年6月5日教唆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於114年3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乃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本案緩刑宣告之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無疑問。

(二)惟觀諸受刑人所犯前案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後案為恐嚇取財,兩者罪質明顯有別,侵害法益全然不同,難認受刑人有何不知悔悟,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認本案緩刑宣告尚無撤銷之必要。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致受刑人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