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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元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112年度易字第25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元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張元柏(下稱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2年,於112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2月25日至113年3月8日復分別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7月(5罪)、10月、9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7月9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臺中巿,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之撤銷事由,係屬「應撤銷」緩刑,行為人符合其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2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11月24日起至114年11月23日(下稱甲案)。受刑人另於113年2月25日至113年3月8日復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7月(5罪)、10月、9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7月9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8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乙案),於114年8月1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甲、乙兩案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乙案,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事由,應堪認定。

(二)檢察官於114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日中檢介維114執12575字第1149113962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即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聲請,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院即應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