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霈薰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霈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霈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内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並應依調解筆錄内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而於民國113年8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常惰於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屢次告誡函催,並延長期限至114年7月31日,惟受刑人仍未完成賸餘時數,且於執行機構回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結案通知書亦勾選無意願繼續執行勞務,受刑人未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義務勞務60小時,僅完成44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中金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内,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並應依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内容履行賠償條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13年8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8月14日起至115年8月13日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45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第15-38頁】。嗣受刑人於113年12月31日至該署執行科報到,經告誡受刑人應履行之上開負擔,亦告知未屆期履行完成,將依法由法院撤銷緩刑之不利後果,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3-14頁)。
從而,受刑人應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乃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受刑人所知悉並接受之重要條件。
㈡受刑人應執行義務勞務60小時,履行期間為113年12月2日至1
14年6月1日,受刑人於114年2月19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參加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依規定參加並簽署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因而折抵1小時,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說明會簽到表1紙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53頁)。又受刑人經該署指定至臺中市南區長榮里辦公處履行義務勞務,並於114年3月20日完成報到手續,並同意自該日起,每日上午8時起至下午17時止,至該機構服義務勞務,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0日中檢介杏114執護勞3字第1149020786號函、臺中市南區長榮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及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各1紙在卷可證(見執行卷第57、69、71頁)。
惟受刑人僅於114年3月21日至該機構提供6小時之義務勞務後,即未繼續履行義務勞動,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14年5月6日發函告誡,並於114年5月21日撥打電話欲行聯繫受刑人,亦無法取得聯繫,受刑人其後於114年5月23日雖主動聯繫觀護人,受告知「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僅至114年6月1日,尚餘53小時,請速前往執行機構履行」等語,受刑人隨即於114年5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至執行機構報到,亦僅提供義務勞務28小時,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動執行登記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114年5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114年5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動執行登記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查(見執行卷第83、93、101、111頁)。
㈢受刑人自知無法於履行期間内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遂於114
年6月4日向觀護人聲請延展履行期間至114年7月31日,並承諾將於延長履行期間内完成,絕無異議等語,前經觀護人於114年6月4日簽請檢察官同意,此有受刑人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延展聲請書、觀護人簽文、會辦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103、105、107頁),惟受刑人猶未於114年6月9日至執行機構報到,觀護人再於114年6月12日電聯受刑人,雖經受刑人承諾將於下週起履行賸餘25小時義務勞動,然受刑人仍未報到,觀護人再於114年7月3日發函告誡,並於114年7月1
8、29日再次叮嚀受刑人,務必於114年7月31日完成義務勞務時數,惟受刑人無視觀護人用心,履行期限既已延長至114年7月31日,仍僅完成義務勞務9小時,終經執行機構回覆該署之結案通知書亦勾選「無意願繼續執行勞務」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114年6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動執行登記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3日中檢介杏114執護勞3字第114908548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動執行登記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114年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動執行登記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114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3紙、臺中市南區長榮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觀護人簽文、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1紙在卷可考(見執行卷第11
3、117、119、125、127、131、133、135、137-141、143、
145、147頁),足認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前開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之主觀意願,且情節重大。
㈣受刑人之履行期間為113年12月12日至114年7月31日止,逾6
個月之期間,以60小時之義務勞務負擔,可為履行期間甚為充裕,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然受刑人既明確知悉已受緩刑之宣告,本應自行積極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竟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及多次通知,受刑人猶仍置之不理,復經該署延長履行期間,受刑人亦未完成賸餘時數,終經執行機構回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結案通知書勾選受刑人無意願繼續執行勞務,是認受刑人毫無履行誠意,漠視該署檢察官執行緩刑之命令,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未能珍惜法院給予自新機會,主觀上實難認其具履行緩刑負擔條件之意願,故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違反執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違反情節重大之情形,至為明確,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此外,本院前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表示意見,前經受刑人覆知係因連續大雨致無法完成義務勞務,非無意願履行,先前無法聯繫係因未繳納手機費用而遭斷話等語,此有本院刑事庭114年9月3日中院漢刑禮114撤緩199號字第1140077444函(稿)、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參酌受刑人意見表所述,未見其積極具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撤銷緩刑,為有理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