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禎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禎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禎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起間110年9月15日起至115年9月14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4月間復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2月26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於114年2月26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為: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係指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而言,是若受刑人於本案裁判受緩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且於本案之緩刑期間屆滿前,該他罪經法院裁判而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自應依前揭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並無依刑法第75條之1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梁禎祥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5年,並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於110年9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1年4月間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2月26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6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4年2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則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法院就此尚無自由裁量斟酌之餘地,自應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至受刑人雖具狀表示:後案已聲請再審,如准許再審,並判決受刑人無罪,本案即不具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等語,惟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則在未經撤銷原確定判決前,聲請再審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故我國司法實務向來認為法院確定之判決既未經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該確定判決自有執行力,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尚非受理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法院所得逕為審認,復無法律明文規定受判決人得因聲請再審而為延緩撤銷緩刑之聲請,縱然受刑人已提起再審之聲請,亦不影響前開緩刑之撤銷及刑罰之執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