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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雅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雅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雅芳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予更正)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緩刑5年,並應依上開判決所示附件內容,向告訴人張朝傑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向告訴人張藝真賠償100萬元、向告訴人李勇鋐賠償100萬元、向告訴人李泓逸賠償100萬元、向告訴人朱美倫賠償650萬元、向告訴人胡銘豐賠償215萬7000元、向告訴人許志豐賠償90萬元、向告訴人樊國慶賠償100萬元、向告訴人張得峰賠償300萬元、向告訴人甲子緣科技有限公司蔡錦惠賠償230萬元,本案並於109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函詢上開告訴人等,除告訴人蔡錦惠表示受刑人已清償完畢外,告訴人李泓逸表示受刑人僅賠償和解書頭期款10萬元、告訴人李勇鋐表示受刑人僅賠償12萬元後即避不見面,請求撤銷緩刑、告訴人許志豐表示受刑人僅賠償25萬元、告訴人朱美倫表示受刑人僅賠償57萬元,且經臺中地檢署傳喚受刑人到署,受刑人對上開賠償金額沒有意見,並另稱已賠償告訴人張朝傑54萬5千元、張藝真部分完全沒有賠償、已賠償告訴人胡銘豐63萬5千元、已賠償告訴人樊國慶41萬元、已賠償告訴人張得峰156萬元,惟受刑人所稱上開已賠償部分均未提出匯款證明佐證,足見受刑人無視其在調解程序中所為之履行承諾,亦違反原確定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拒不履行賠償義務,致告訴人等求償無門,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周雅芳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9日

以107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於109年9月24日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55號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緩刑5年,並應依上開判決所示附件內容,向告訴人張朝傑賠償100萬元、向告訴人張藝真賠償100萬元、向告訴人李勇鋐賠償100萬元、向告訴人李泓逸賠償100萬元、向告訴人朱美倫賠償650萬元、向告訴人胡銘豐賠償215萬7000元、向告訴人許志豐賠償90萬元、向告訴人樊國慶賠償100萬元、向告訴人張得峰賠償300萬元、向告訴人甲子緣科技有限公司蔡錦惠賠償230萬元,該案並於109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嗣經臺中地檢署函詢上開告訴人賠償情形,經其等分別回覆

清償情形,除告訴人蔡錦惠表示受刑人已清償完畢外,告訴人李泓逸表示受刑人僅賠償和解書頭期款10萬元、告訴人李勇鋐表示受刑人僅賠償12萬元後即避不見面,請求撤銷緩刑、告訴人許志豐表示受刑人僅賠償25萬元、告訴人朱美倫表示受刑人僅賠償57萬元等情,有上開告訴人清償調查表附於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執緩字第1078號卷(下稱執行卷)可稽,復經臺中地檢署傳喚受刑人到署,經受刑人表示對上開賠償金額無意見,並自陳「因為我一開始找不到工作,所以才沒有依調解條件在賠償,我是做業務的,本來就是薪水不固定,是最近一年才有固定薪水,每月有5萬3千元。我也沒有主動跟所有被害人聯絡,都是誰來找我、我有錢就給誰」等語,亦有受刑人執行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堪認受刑人迄未遵期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係經斟酌被害人權益之

保障,認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課予上開支付被害人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償,應屬適當,而為前揭判決宣告緩刑之履行負擔條件,況上開判決所附負擔條件,乃基於受刑人與被害人共同簽立之調解內容而來,受刑人已清楚知悉損害賠償之金額、分期付款之方式等情,然受刑人自該案判決後,未能遵期履行賠償義務,自上開判決確定之109年10月26日起,迄至114年3月、4月間告訴人等回覆臺中地檢署上開賠償情形,時間已長達4年餘,然依上開告訴人等陳報之清償情形,受刑人賠償金額甚少,實難認受刑人有履行之誠意,綜上堪認,原判決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