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其緯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其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其緯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6萬元及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於110年3月16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滯留境外未返。核該受刑人所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6萬元及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於110年3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於113年11月未按月至臺中地檢署
報到,經臺中地檢署先後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21日、114年2月18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而受刑人於上開期日均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並經臺中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等情,有歷次臺中地檢署告誡函、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另受刑人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及檢察官核准,於113年11月15日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後,從桃園機場出境超過10日迄未返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上開日期,未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遵期報到,且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及檢察官核准,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超過10日,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規定,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此外,經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其亦未於114年7月25日到庭
就本案撤銷緩刑表示意見,有本院訊問程序之報到單、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