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詠量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詠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詠量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3月26日至115年3月25日。惟本案判決確定後已逾1年,被告迄今仍未向公庫支付3萬元,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喚被告應於113年5月30日攜帶3萬元到署執行,然被告未到庭,再於113年7月3日傳喚被告攜帶3萬元到署執行,惟受刑人仍未到庭,且撥打被告電話無人接聽,復於113年9月24日函寄「受刑人緩刑履行負擔調查表」,被告迄今未為意見表示,顯無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1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時、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

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3年3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應於114年3月25日以前向公庫支付3萬元。

㈡惟被告迄今仍未向公庫支付3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未依前揭判決所載緩刑負擔遵期履行,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甚明。

㈢況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應於114年3月25日前向公

庫支付3萬元,並傳喚被告應於113年5月30日攜帶3萬元到署執行,然被告未遵期報到,有該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存卷可考;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再於113年7月3日(囑警送達)傳喚被告攜帶3萬元到署執行,被告仍未到庭,該署並於庭後3次撥打電話聯絡受刑人,均未獲接通,有該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公務電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6月27日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20日函文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復於113年9月24日函寄「受刑人緩刑履行負擔調查表」,被告迄今未為意見表示,該署再調閱被告3年內之勞、健保資料及銀行帳戶資料,查知被告於114年1月31日前皆有薪資所得,且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113年2月7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有多筆存入5千元至2萬多元不等之金額,有被告之投保資料查詢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12日函文等件附卷可佐。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4年4月30日傳喚被告到庭說明,被告再次經合法傳喚不到庭,該署於庭後撥打被告電話,未獲接通,有點名單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不履行,多次經傳喚均不到庭,其主觀上顯無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緩刑負擔之意願,亦無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難以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情事,堪認被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另本院為保障被告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依被告之住所函詢被告對本件是否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意見,惟被告迄未回覆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乙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