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宗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宗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翰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8號、112年度訴字第2204號、113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民國113年4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迭經聲請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履行義務勞務,有5次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經檢察官予以告誡後,仍未到案履行義務勞務,且有不實簽到退之情形,致迄今仍未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亦有4次未遵期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違反情節重大,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所列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之判決宣告暨判決確定等情形,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知悉上開緩刑負擔後,迭經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接受執行,竟有5次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履行義務勞務,另有4次未遵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並有3次不實簽到退之情形,有執行卷附各該告誡函文、各該送達證書、執行義務勞務重要記事表、義務勞務訪視表電話紀錄及訪查紀錄可參,足見受刑人確實未按期完成履行上開緩刑負擔。衡以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後已有相當時日,竟仍一再無故未到案接受執行,且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先辯稱因為要工作所以未履行義務勞務云云,經本院告以工作並非正當理由後,復又主張未收到通知云云,均未能對其前揭未依期接受執行之情形提出合理解釋,況觀諸上開各告誡函均已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堪信受刑人應無意願實現法院原給予受刑人緩刑寬典及命其提供義務勞務負擔之立意,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因受刑人怠於履行上開負擔,難認其有悛悔反省之情,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