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昱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9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昱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下稱本案緩刑宣告),該判決後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即114年4月22日屆滿時,僅履行5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所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符合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後於112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0月23日至114年10月22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受本案緩刑宣告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各於113年1月15日、113年1月18日通知受刑人於113年2月21日上午到案執行義務勞務,並於同日下午至指定之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即臺中市立圖書館大雅分館(下稱本案圖書館)報到履行義務勞務,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履行時數為80小時,惟受刑人當日因嚴重感冒未到。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3日再次通知受刑人於113年3月20日到案執行義務勞務,受刑人於113年3月20日報到,因參加執行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而折抵1小時義務勞務,受刑人並於當日簽立臺中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及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堪認受刑人已知悉應於指定履行期間完成義務勞務時數,且已清楚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情節重大者,本案緩刑宣告將遭撤銷。然受刑人爾後並未前往本案圖書館履行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多次告誡儘速前往本案圖書館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如再有違誤,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屆滿前僅於113年12月20日至本案圖書館報到履行4小時義務勞務,累計履行5小時義務勞務而未履行完成。以上各節有臺中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義務勞務執行須知、113年3月20日義務勞務說明會簽到簿、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15日、113年1月18日、113年2月23日通知函暨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26日、113年6月11日、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2日、113年9月3日、113年10月7日、113年11月11日、113年12月13日、114年1月10日、114年2月7日、114年3月18日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足堪認定。
(三)茲審酌受刑人於上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獲得本案緩刑宣告後,受刑人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可見受刑人願意接受本案緩刑宣告所定之條件。查本案緩刑宣告所命受刑人提供之義務勞務時數僅80小時,且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長達1年6月,若受刑人積極履行,短時間內即可履行完成,惟受刑人不思積極履行,於113年3月20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折抵1小時後,即未遵期至本案圖書館履行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多次通知督促履行後,均消極以對,亦未陳報相關事證釋明其有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嗣歷時9個月後,始於113年12月20日至本案圖書館報到履行4小時義務勞務,此後受刑人仍未遵期至本案圖書館履行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多次通知督促履行,仍消極以對。查受刑人迄履行期限屆滿前,累計履行義務勞務5小時,占應總時數80小時之比例為0.0625%,占比甚低,可見受刑人未珍惜本案緩刑宣告給予之自新機會,毫無履行本案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誠意。另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由上情可見,受刑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事由,是本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本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