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明鴻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92號、114年度執助字第1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明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明鴻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74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於112年8月15日確定在案。然而受刑人並未遵期履行緩刑負擔條件以及受保護管束,無從認緩刑宣告得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臺中市南屯區,此有受刑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以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74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於112年8月15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經通知應於113年1月9日、113年1月31日、113年3月14日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法治教育,然而受刑人均未報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等在卷可證,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間,多次無故未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以及法治教育。
(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係斟酌若施以法治教育課程以及保護管束,可督促其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以及避免其再犯,然而受刑人於受判決後,從未遵期報到,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緩刑負擔,無從再預期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其違反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又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撤銷緩刑宣告有無意見,且併為公示送達而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等在卷可證,然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亦堪認其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綜上,足認原判決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其違反上開各款事由,情節已屬重大,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得抗告(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