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語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6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語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語富因搶奪案件,經貴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668號(111年度偵字第3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依調解筆錄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5萬8080元、提供150小時義務勞務,於111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1)應賠償被害人萬欽賦共15萬8080元,惟經被害人113年10月28日回復,僅收受6萬元。並經本署於113年10月17日開庭時督促履行,其稱「明(114)年一月會有年終獎金,我打算用那筆錢來賠。」,惟經本署書記官於114年5月8日電詢被害人,受刑人並未依原訂計畫履行賠償。(2)受刑人經本署兩次給予執行150小時義務勞務機會(總執行期間共16個月),惟查第一次僅完成11小時、第二次僅完成1小時。受刑人顯無遵守判決命令之意願,難認其有把握緩刑所予之自新機會。核該受刑人所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所定之負擔且達情節重大,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者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語富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
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依調解筆錄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5萬8080元、提供150小時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該判決並於111年10月31日確定,上開各情有該判決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㈡賠償被害人部分:
受刑人與被害人萬欽賦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68號案件中調解成立,受刑人已衡量自身經濟情況及和解金額、履行方式,認有履行該調解條件之能力,始應允之,並經原確定判決作為緩刑附帶之條件。受刑人既經衡量後承諾分期履行賠償金額,足見其應有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能力。惟經被害人113年10月28日回復,僅收受6萬元。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3年10月17日開庭時督促履行,其稱「明(114)年一月會有年終獎金,我打算用那筆錢來賠。」,惟經該署書記官於114年5月8日電詢被害人,受刑人並未依原訂計畫履行賠償,有清償調查回報、執行筆錄、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案件中既已承諾具體之償還方案,自應依約履行,受刑人竟未依照約定於每期指定日期前匯款,如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理當自上開判決後,積極確實履行給付義務,如有因突發之工作變故或其他意外情況發生,致其生計困難,無法如期還款,應主動與被害人聯繫或徵求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方式解決問題,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惟受刑人均未主動妥善積極處理,堪認受刑人無履行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之誠意,亦難預期受刑人有履行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之意。因認其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義務勞務部分:
1.受刑人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定受刑人應於112年11月8日前履行完成,履行期間屆滿卻僅履行11小時,考量距緩刑期間屆滿之114年10月30日尚有餘裕,且受刑人亦表示有意願繼續履行,因為之前工作是責任制,不好請假,所以做不完,之後星期六日都可以做,星期一至五要上班比較不行等語,有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該署核定延長履行期間,然受刑人於延長期間僅再於113年11月20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後,皆未至義務勞務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經臺中地檢署分別於112年4月14日、112年5月26日、112年7月20日、112年8月21日、112年9月13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25日、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29日、113年5月14日、113年7月3日、113年8月5日、113年9月13日、113年12月17日、114年1月15日、114年2月19日、114年3月4日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向指定機構報到並且履行義務勞務,否則即會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及告知受刑人履行期間將於114年4月30日屆滿,督促其履行勞務;然受刑人收到上開通知後,僅再於113年11月20日履行1小時義務勞務後,即未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等情,有上開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為明確。
2.本院審酌本案執行檢察官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長達16個月,是其履行期間應甚為充足。然受刑人於前揭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內,第一次僅完成11小時、第二次僅完成1小時,竟僅履行12小時之義務勞務,未達上開判決所命150小時之10分之1,且受刑人屢經臺中地檢署多次告誡發函通知、致電督促,卻置之不理,仍未積極履行其義務勞務,足見受刑人顯無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之誠意,堪認其並未因原判決給予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亦難期待其未來能經由緩刑程序矯正偏差觀念,是受刑人顯然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足認受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
㈣綜上所述,前揭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係經斟酌被害人權益
之保障,認於受刑人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應屬適當,而為前揭判決所定之條件,被害人若無法依前揭判決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本案受刑人欠缺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藉詞無故不履行,甚有故意推遲拖延之情事,影響被害人之權益至鉅,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珍惜前揭諭知緩刑之寬典而積極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竟僅履行12小時之義務勞務,未達上開判決所命150小時之10分之1,顯然欠缺履行負擔之意願;進言之,受刑人未能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難認有正當理由,復佐以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儆以惕勵其記取教訓,而受刑人既已不珍惜上開機會,恣意怠於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其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此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準此,揆諸首揭說明,原宣告之緩刑堪認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