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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家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3年度苗簡字第1144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家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烽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2月22日至112年4月3日犯詐欺共25罪,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14年7月21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是其所在地為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3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3年11月23日至115年11月22日。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2年2月22日至同年4月3日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14年7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4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