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暐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403號、114年度執字第8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暐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暐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137號(113年度偵字第3113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於114年1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緩刑期內即114年1月3日、114年1月17日復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中簡字第867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10日,應執行拘役25日,於114年5月29日確定。後案與前案罪名、手法均相同,且2次竊盜犯行係於前案判決後(緩刑期前、緩刑期內)所犯,尚難認原緩刑宣告達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住所地位於臺中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另受刑人所犯114年度中簡字第867號案於114年5月29日判決確定(後案),檢察官於前述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內即114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4日中檢介庚114執8606字第114914545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說明。㈡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本院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

213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並於114年1月1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4年1月3日、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17日復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867號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於114年5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有分別於緩刑前即114年1月3日故意犯竊盜罪、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17日復故意犯竊盜罪,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多次所犯均係同罪質之財產犯罪,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相符,且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受刑人現所在之本院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