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建華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10月11日至115年10月10日(下稱前案)。復於緩刑前即112年11月14日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4年8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於114年9月17日至114年11月21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於114年11月21日起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前揭聲請意旨所載之受刑人經法院判決前、後案確定之情節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事由;又聲請人本案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4年11月5日向本院為之,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5日中檢介給114執助3457字第114914575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院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㈡另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
件是否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意見,受刑人雖回覆稱:其並無執行緩刑前後故意犯案,2次詐欺犯行均為同一時期所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並無理由等語,然被告後案所犯係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故本院並無裁量之餘地,受刑人所述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