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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書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書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書銘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1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6年間某日至108年12月2日另犯銀行法,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1年10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6年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2日間,另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3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9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