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巧軒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28號、113年度執保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A02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894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9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於113年4月8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下列各款之規定:㈠第1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146號、114年度偵字第9070號、第13379號偵辦中;㈡第2款:如第1、5款列舉之事項。另受刑人未於114年9月5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並於同年10月3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後,未依規定完成尿液採集程序及未完成報到程序;㈢第5款:非經檢察官核准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受刑人於114年7月5日出境至同年月16日入境、114年8月2日出境至同年月13日入境。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5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然撤銷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自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判斷,必足認緩刑宣告(含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為相當。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規定,而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者,除受刑人有違反應遵守事項之行為外,尚須以「情節重大」為其要件;至於違反規定是否屬「情節重大」,自應綜合受刑人違反規定之主觀認知、個人客觀環境、違規行為之嚴重性即是否造成規範所追求之目的完全無法達成、受刑人日後遵守規定之可能性等情狀,依比例原則綜合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5日
以112年度訴字第1894號(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於113年4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4月8日至116年4月7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3年5月27日至114年11月26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4頁)。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52146號、114年度偵字第9070號、第13379號偵辦中,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予以羈押,嗣於113年12月13日撤銷羈押等情,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而受刑人於114年6月30日出具之緩刑不撤銷之請願書、悔過書中亦提及:「因緩刑期間涉入新案,再次站上法庭,內心充滿羞愧與懊悔。然而,我誠懇向法官表達,我並非出於惡意再犯,而是在面對生活重重困境與藥物依賴掙扎下,一時迷失方向,才再次誤觸法律紅線」、「對於自己在緩刑期間再次誤入歧途,深感悔恨與不安…」等語(見執聲卷第47、49頁),足見受刑人已坦認其有於緩刑期間再次涉案乙情,堪認受刑人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
㈢臺中地檢署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以113年度執護字第600號執
行本案保護管束,受刑人需定期至地檢署報到,並完成尿液採驗程序。而原定於114年9月5日受刑人應至地檢署報到之日,其卻於同年9月2日致電觀護人表示前揭報到日將至外縣市面試工作不克到署報到,後又於同日傳真稱其早晨時常出現頭暈、難以起床等症狀,因身體欠佳導致無法依規定出席,足見受刑人未報到之理由前後說詞不一,且嗣後觀護人多次致電受刑人均無人接聽,此有臺中地檢署114年9月2日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傳真之說明書附卷可佐(見執聲卷第183-185頁)。而後,臺中地檢署另行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10月3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受刑人仍於該日拒不配合完成尿液採驗程序,亦未完成報到手續,此亦有114年9月9日臺中地檢署中檢介智113執護600字第1149118255號函、送達證書及臺中地檢署114年10月3日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憑(見執聲卷第187-194頁),足認受刑人確非僅1次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遵期到署、完成尿液採驗等情事,均不具正當理由,是其未能遵守檢察官之命令顯非偶一為之,可徵其對於檢察官命令置之不理,存有輕忽之心態。受刑人雖以書狀陳報本院辯稱:114年9月5日未報到之故,係因先生重病、家庭因素;另同年10月3日未完成尿液採驗,係因於113年7月5日進行縮胃手術失敗不易排尿,且泌尿科明確建議抽血替代採尿,我有提交醫師證明也願意重測,但卻被認定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21-25頁)。然參諸受刑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可知,其曾於114年9月2日出境前往泰國,直至同年月10日始返國,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受刑人未報到之故,均非其對觀護人所述至外縣市面試工作,甚或頭暈、難以起床等理由;又受刑人辯稱有採尿困難乙節,查諸其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4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敘明「患者(即受刑人)自113年7月4日由門診入院,於113年7月5日接受腹腔鏡胃縮小併小腸繞道手術,於113年7月10日出院,因進食困難導致近期小便量較少,建議以抽血檢查的方式代替毒品篩檢」等語(見執聲卷第163頁),然該份診斷證明係指受刑人113年7月5日甫手術完畢後之症狀,然此情距其114年10月3日採尿時已相隔1年之久,且觀護人亦於採尿當日告知受刑人若有特殊情形未能順利完成採驗尿液,請其開立正式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有114年10月3日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可佐(見執聲卷第193頁),然迄今仍未見受刑人舉證有何無法排尿之情,是受刑人所辯,難謂可採。
㈣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
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護管束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4年7月5日出境至同年月16日返國、114年8月2日出境至同年月13日返國等情,有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69頁),而受刑人於114年4月間,即曾以至中國湖南與配偶辦理公證為由,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於114年5月7日至同年月15日離開受保護管束地,有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聲請表、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存卷可憑(見執聲卷第165-167頁),足見受刑人早在114年4月間,即知悉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應先行聲請,嗣後竟發生2次未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並經核准之情況下,逕行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逾10日之違規情形,益徵受刑人顯係有意識違反上揭規定,受刑人飾詞狡辯不知此一規定(見本院卷第21-22頁),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多次未能服從檢察官之命令及未經核准逕行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逾10日等情,且於違規後未有深切反省之意,反而屢屢藉口託辭,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5款之規定,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亦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其既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顯見保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