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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邵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邵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邵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確定。

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嗣經臺中地檢署2次對其合法傳喚到案執行,均未獲置理,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大雅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4年1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4年1月15日至119年1月14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未於114年7月25日、114年8月29日依臺中地檢署指定之時間報到。受刑人雖於114年7月25日致電臺中地檢署表示:「人在南部所以無法到庭,請改期」等語,惟上開2次執行傳票均經合法送達,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案執行,且未提出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及相關證明,經臺中地檢署於114年7月25日該次通話中告知:「此非正當理由,如未到庭,將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後,受刑人於114年8月29日亦未到案執行,且經臺中地檢署致電3次均未獲接聽及回覆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點名單2份、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確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迄未向本院具狀表示意見,及受刑人先經執行機關電話告誡,卻置之不理,後對執行機關去電不予接聽及回覆,顯見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客觀違反之情節亦非輕微,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案件所受之緩刑宣告,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