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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英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英俊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英俊(下稱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於113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未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故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13年10月24日確定,履行上開負擔之期間為該案確定日起至114年10月23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惟上開判決確定後,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14年10月23日前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傳喚被告於114年1月7日攜帶2萬元到署執行,然被告未遵期報到,有該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存卷可考;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復於同年1月9日(囑警送達)傳喚被告應於2月24日攜帶2萬元到署執行,被告仍未到庭,並於庭後3次撥打電話聯絡受刑人,均未獲接通,有該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公務電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1月21日函文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復於114年2月24日寄發「受刑人緩刑履行負擔調查表」,被告雖未為意見表示,惟被告於114年3月31日自行到庭並簽署「緩刑履行負擔承諾書」表明將於同年4月2日至臺中地檢署繳納款項,然被告迄至履行期限屆滿,仍未支付款項等情,有臺中地檢署繳款查詢單等在卷可憑,臺中地檢署再調閱被告3年內之勞、健保資料及銀行帳戶資料,查知被告於112年4月14日由宥廷工程有限公司退保,且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已無餘額,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則無交易紀錄,有被告之投保資料查詢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8月22日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8月12日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4年8月14日函文附卷可佐。另依據被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知被告名下無任何資產。

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7日傳喚被告到庭說明,被告再次經合法傳喚不到庭,於庭後撥打被告電話,門號暫停使用,有點名單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檢察官之通知遵期支付2萬元予公庫,且已逾上開判決所諭知之履行上開負擔期間,顯見受刑人無履行上開負擔之意願,其違反上開附條件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難以期待受刑人能達成原判決所冀望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之目的,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