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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浩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浩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浩文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0月4日上訴駁回,於112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5月10日、11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豐原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0月8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復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與毒品來源未切斷往來,且原緩刑不足以嚇阻其再犯,而前後二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認前案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浩文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112年5月10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9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9號判決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590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內可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頁),堪認屬實。㈡受刑人於上揭判決確定後,於緩刑期間之113年5月10、11日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豐原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於114年10月8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頁),是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後,本應恪守法令規範,尤不得再有故意犯罪之行為,且於緩刑期內,更應心生警惕,但其仍不思自制,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故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法院判決科刑,顯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所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及賦予受刑人品格重建之機會,未見受刑人加以珍惜及自制,已無法達成矯正之效。㈢此外,本院前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表示意見,然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4年11月27日中院漢刑禮114撤緩255字第1140103554號函(稿)1份、本院送達證書2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17、19、21頁)。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為有理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