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池周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池周樟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以112年度豐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該案於112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亦即114年2月11日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易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4年9月23日確定在案(聲請意旨誤載為114年9月19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罪,且前後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時間相距甚近,堪認前案緩刑宣告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此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準用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此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因而已無從對受刑人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固為原則,然後案倘屬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依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該前案刑之宣告,尚不失其效力,亦即檢察官於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仍得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向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聲請。經查,受刑人前因於112年4月6日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23日以112年度豐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下稱前案),緩刑2年,且該案於112年10月24日確定,有該判決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2月11日,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易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下稱後案),於緩刑期內之114年9月23日確定在案,此亦有該判決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檢察官於1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為之,符合法定要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權114執15780字第1149152520號函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是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且依同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前案刑之宣告之緩刑縱經期滿仍不失其效力,故檢察官之聲請在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上開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五、經查:
(一)受刑人因前案經本院判處罰金5000元,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係至114年10月23日止;於緩刑期內犯後案,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4年9月23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各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業如前述。堪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無訛。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行為時間係112年4月6日,後案行為時間係114年2月11日,2案件行為時間相距將近2年,已難認有檢察官所指「時間相距甚近」之情況,2案件關連性尚屬薄弱;再受刑人現為低收入戶、無工作,僅領取每月8400元之老人年金,且需照顧65歲之小兒麻痺妹妹(見後案判決),若予以撤銷前案緩刑,會使受刑人需繳納前案之罰金,在經濟壓力下,反會進一步增加受刑人之犯罪誘因;另審酌受刑人2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非鉅額,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並非重大,且其在前後兩案均承認犯罪,堪認非無悔意,實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後案,即認受刑人主觀犯意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反社會性。綜上,本件無從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更犯後案,即驟認其對於前案未見悔悟自新,且檢察官復未敘明其他具體事證,可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依現有卷證資料,無法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遽認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案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