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子儀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苗簡字第2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他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子儀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22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1月21日復犯尿液所含毒品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又於113年12月下旬至114年1月1日更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經本院於114年7月14日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00號判決(下稱後案)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4年8月12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是本院具有管轄權。
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予以撤銷。
四、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前案判處拘役20日,並諭
知緩刑2年,於113年8月15日確定。受刑人於113年11月21日、113年12月下旬至114年1月1日犯後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4年8月12日確定,檢察官於1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前案及後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內」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固不可取,然其所犯前案
係強制罪,後案則係尿液所含毒品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前案與後案所犯罪名迥異,犯罪型態、犯罪之原因、動機、主觀犯意、危害程度、侵害法益亦均不同;又受刑人前後2次犯罪時間分別於111年8月21日及113年11月21日、113年12月下旬至114年1月1日,行為時間間距已逾2年之久,難認前、後案有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另參以受刑人於前、後案均坦承犯行,尚難認受刑人主觀犯意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反社會性,後案所為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其法治觀念。綜前,本件無從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更犯後案,即驟認其對於前案未見悔悟自新,且聲請人復未敘明其他具體事證,可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依現有卷證資料,無法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遽認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案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