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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唐東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唐東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東立前因民國113年5月28日2次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8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4年2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2月3日止(下稱本案)。惟受刑人有下列情形:

㈠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前」犯竊盜罪:

⒈於113年9月20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31號判處拘役50日,於114年4月7日確定。

⒉113年5月26日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29

日以114年度簡字第666號判處拘役55日,於114年5月30日確定。

㈡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

⒈於114年2月14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4年8月4日以114年

度中簡字第185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4年10月16日確定。

⒉於114年6月11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4年8月5日以114年度易字第22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4年9月3日確定。

⒊於114年6月4、5日分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4年9月15日

以114年度中簡字第22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未諭知應執行刑),於114年10月14日確定。

㈢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本條之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前揭聲請意旨所載之受刑人經法院判決各案確定之情節,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確有於本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以及於本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宣告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前所為犯行,與本案犯行時間

相近,犯罪類型相同,且明知在本案緩刑期內,理應謹言慎行,俾免再度觸法,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亦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且各案之犯罪手段均係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犯罪時間相隔不到1年等情狀,足見其未能體悟國家就本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本案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本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

件是否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略以: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