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芊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芊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芊彤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履行賠償及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判決於113年12月3日確定在案。惟法治教育部分,受刑人經通知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其中1場次未到場,告誡4次仍無效果,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又保護管束期間7次未依規定報到,並有未經核准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等情形。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有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是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以及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時,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法院自應就受刑人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審酌原宣告之緩刑,對行為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賠償及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判決並於113年12月3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堪認定。
(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分別於114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28日到署參加法治教育,受刑人雖遵期參加114年3月31日之第1場次法治教育,卻未按期參加同年4月28日之第2場次法治教育,且經臺中地檢分別於同年4月29日、同年7月22日、同年8月12日、同年9月9日發函告誡受刑人,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參加第2場次之法治教育等情節,有卷附臺中地檢署法治教育課程簽到表、臺中地檢署函、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等(參觀護卷第12至37頁)在卷可查,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三)關於保護管束之部分,受刑人於114年3月31日向臺中地檢署聲請至115年12月2日緩刑期間屆滿日止,離開戶籍地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2,經檢察官核准,後受刑人除於114年5月15日遵期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外,經臺中地檢署分別於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14日、同年8月5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31日發函告誡受刑人,受刑人仍未按期向臺中地檢署報到;另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訪視,獲悉受刑人於114年6、7月間曾未經聲請,即離開保護管束地而出境,且受刑人於114年9月2日再度出境迄今未歸,而有受刑人未經許可即離開執行保護管束地等節,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中地檢署執行筆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離開戶籍地聲請表、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中地檢署函、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附卷可憑(參執緩卷第81至103頁)。受刑人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觀護人)之命令,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狀況1次,且未經許可離開執行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等情事,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未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未完成第2場次法治教育,經多次告誡仍不履行,又多次未按期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未經許可離開執行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復未提出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證據,且逕自於114年9月2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堪認有上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規定之情事,未能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違規情節已屬重大,本件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前經本院通知於114年12月16日到庭表示意見,惟遭以查無此人為由而退回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114年9月2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稽,故又受刑人現已不知去向,而無從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有前揭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之情甚明,顯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