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翔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翔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謝翔安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03號、第33206號、112年度偵字第8454號、第186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113年11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7月15日復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號、第6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第775號、第8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自113年11月1日起設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於114年12月5日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時,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且聲請人以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於受刑人前開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號、第6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第775號、第826號判決確定(即114年7月30日)後6月以內為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聲請人撤銷緩刑聲請書檢送函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收文日期為114年12月5日),核與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次)、1年2月(2次)、1年1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第1案)。又受刑人因於第1案緩刑期前之111年7月15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號、第6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第775號、第82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7月30日確定(下稱第2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第1案緩刑前因故意犯第2案之罪,而在第1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