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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政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政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政潔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9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16號)判決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113年4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偽造文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4年9月10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94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於113年4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3月14日、5月13日、2月6日、3月1日故意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312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9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