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巍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巍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巍仁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3年9月10日確定。就義務勞務120小時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原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執行,惟受刑人未到庭、未履行,經電詢受刑人,其表示114年4月間搬回臺中,請求在臺中執行義務勞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護勞字第35號案件,由觀護人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履行起訖日:113年9月10日至114年9月10日),履行期間內經通知義務勞務未到場,經告誡3次仍未改善,至履行期滿仍未履行完畢,僅履行13小時,達成率僅10.83%。受刑人既明知已受緩刑之宣告,本應自行積極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竟無故怠於完成,堪認受刑人無積極履行上揭緩刑負擔之意思,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未能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服從命令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故意不服從檢察官指定之命令等情事而言。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原易字
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3年9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9月10日至115年9月9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上開案件移送執行後,受刑人於113年11月27日至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報到,經該署書記官明確告知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120小時義務勞務及未履行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效果,因受刑人聲請在新北市執行義務勞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受刑人應履行義務勞務部分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執行,惟受刑人於113年12月19日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電話詢問後,受刑人表示將於114年4月間搬回臺中,聲請在臺中市執行義務勞務獲准。惟受刑人於114年3月19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1小時後,受刑人僅於114年4月16日完成義務勞務3小時、114年5月5日完成義務勞務4小時、114年5月6日完成義務勞務4小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第1次告誡函,受刑人於114年7月24日完成義務勞務1小時後,即未再前往完成義務勞務,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4年7月9日、114年8月29日發第2次、第3次告誡函,均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受刑人仍未至指定機構為履行,迄今僅完成13小時之義務勞務,尚餘107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等情,經本院詳閱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㈢本院審酌前揭刑事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提供義務勞務之諭知
,係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然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僅提供13小時之義務勞務,其餘107小時迄今未履行,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屢次通知受刑人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均未到場履行,參以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查無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無法或難以履行之情形,綜觀上情,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而未能珍惜緩刑機會,並可見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且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