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慶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緩字第87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慶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慶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210號(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處分金部分於113年8月27日繳清),本案於113年7月2日確定。惟受刑人有以下情事:
㈠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執行保護管束,自114年3月31日起迄今均未到臺中地檢署報到,經告誡、協尋、訪視未果;且受刑人另涉犯詐欺、搶奪、強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4款(聲請意旨贅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逕予刪除,理由詳後述)規定且情節重大。
㈡受刑人就義務勞務240小時部分,經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護
勞字第174號案件,經觀護人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13年8月27日起至114年8月26日),履行期間內經通知義務勞務未到場,經告誡6次仍無效果,至履行期滿未履行完畢(僅履行145小時),電話聯繫受刑人,手機暫停使用,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自行積極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竟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屢經臺中地檢署發函告誡及多次通知,受刑人仍置之不理,未履行勞務義務,顯見毫無履行誠意,漠視緩刑命令,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態度,未能珍惜法院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主觀上實難認其具履行緩刑負擔條件之意願,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應遵守事項且違反情節重大之情形,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足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程序事項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受刑人經宣告緩刑之原判決與本案為同一承辦法官,然撤銷緩刑程序所審查者,乃被告於宣告緩刑後,是否另有符合撤銷緩刑事由之事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宣告是否違法或恰當,亦非原判決之救濟審,二者自非同一案件,依上開說明,無前開迴避規定之適用,先與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該案於113年7月2日確定,此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查:
㈠受刑人自113年3月31日起未至臺中地檢署報到,並經臺中地
檢署訪視、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協尋未果,並另涉犯詐欺、搶奪、強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4年4月1日、4月24日、5月23日、6月19日、7月21日、9月16日告誡及通知報到函文6份及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4份、114年6月19日函請霧峰分局協尋函文、霧峰分局114年7月4日函文及回覆表(同住親屬或朋友告知受保護管束人已行蹤不明)、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形訪視報告表、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964、58088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定受刑人未能保持良好品行,也未能遵守每月至少報到一次之要求,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4款情節重大。
㈡受刑人至114年2月27日止共履行145小時,履行期間經臺中地
檢署告誡共計6次,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18日、114年4月17日、5月16日、6月17日、7月16日、8月25日告誡函文命履行函文及送達證書、指定履行機關臺中市南區長榮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說明會簽到表、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在卷可參,考量被告目前履行情形與前案所命緩刑條件間仍有相當差距,且被告經多次告誡,仍未完成義務勞務,足認其並無繼續履行之動機,應認其已違反上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受刑人經本院寄發意見表,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回覆,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應已足以保障受刑人聽審權。本院審酌受刑人獲緩刑之寬典後,未能保持善良品行,又再犯詐欺、搶奪、強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並未能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定期報到,且未能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之負擔,足徵受刑人不惟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更輕忽前開預防再犯措施,未能有所醒悟及警惕,並無真心悛悔之意,堪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洵堪認定。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聲請意旨雖另外記載受刑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撤銷事由,然卷內查無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對受刑人有何命令而受刑人並未遵循之情事,惟此部分與本案結論無影響,逕予刪除,不另准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