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單沛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0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單沛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單沛瑀因共同販賣第三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067號(112年度偵字第44439號、第509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聲請書誤載為1年8月),緩刑5年,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3場次法治教育,於113(聲請書誤載為114)年9月13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依判決所示應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訂履行期間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3日止,僅履行4小時(履行期間已逾10月,達成率僅3.33%),其履行義務之狀況不佳,雖受刑人主張有躁鬱症無法履行義務勞務,惟經該署觀護人會談、勸導、通知與告誡8次以上,均未改善,核屬情節重大之情事。次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員分別於114年1月23日、同年8月14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16日未依規定至該署保護管束報到,即執行保護管束狀況不穩定,甚於114年7月10日會談時,觀護人特別詳細再次告知受刑人,如果未在履行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將簽請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受刑人當場表示願意遵守規範、亦簽下書面具結書,且觀護人知悉其雙極性情感異常,故每次會談時,均再三提醒受刑人遵守規範,勿辜負法院給與緩刑之寬典。然受刑人報到仍不穩定,甚從114年8月起行蹤不明。經該署依法告誡、派出警員查訪未果,已善盡通知之能事。核受刑人所為,係於緩刑期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原因且情節重大、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經該署觀護人簽准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居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於113年9月13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通知於113年11月26
日、12月16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當場告知上開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自113年9月13日起至118年9月12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義務勞務120小時,期限自113年12月15日起算10個月內至114年10月15日前要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依規定應於6個月內完成,期限自113年12月15日至114年6月15日(法治教育部分受刑人已履行完成),受刑人對於上情均已知悉乙情,此有執行筆錄、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見執聲卷第2至3、9至10頁)在卷可佐。
㈢就義務勞務部分,受刑人既明確知悉已受緩刑之宣告,本應
自行積極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受刑人卻於114年1月15日、3月19日、4月17日至5月5日、5月6日至6月3日、6月4日至7月1日、7月3日至7月31日、8月1日至8月29日,均未遵期至臺中地檢署履行義務勞務,臺中地檢署於114年1月15日、3月20日、5月21日、6月9日、7月9日、8月11日、9月8日多次為通知、告誡,有臺中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見執聲卷第55至58頁)可佐,且受刑人於114年7月10日與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會談時,已經觀護人告知其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在履行期間內完成會聲請撤銷其緩刑,受刑人當場表示願意遵守規範,並簽下具結書,有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受保護管束人具結書(見執聲卷第34至35頁)附卷可考,惟受刑人迄至114年11月3日僅履行4小時,顯見受刑人毫無履行之誠意,漠視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刑之命令。
㈣就緩刑付保護管束部分,受刑人分別於114年1月23日、8月14
日、9月18日、10月16日,均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臺中地檢署於114年2月4日、9月2日、9月22日、10月23日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下次指定日期及時間向觀護人報到,均未獲受刑人置理,亦有上開告誡函、送達證書(見執聲卷第13至
15、36至38、41至44、45至48頁)在卷可證。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上開日期,多次未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遵期報到,義務勞務之履行情況亦不佳,可見其對於遵期報到義務、履行義務勞務緩刑負擔之意願甚為消極,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㈤另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
內表示意見,然其迄今未有回覆,有本院刑事庭114年12月26日中院漢刑宙114撤緩字第273號函、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
㈥綜核上情,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款、第4款之規定,且經臺中地檢署多次通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觀護人之命令,未見受刑人有何繼續履行之意,是無從預期受刑人仍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指揮履行本件緩刑負擔。由此可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