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柏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柏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柏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於110年1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内,即114年1月27日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中簡字第15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於114年10月14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内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因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現居於臺中市太平區,有被告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本件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程序上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於110年1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0年1月4日至115年1月3日。復於緩刑期內即114年1月27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10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
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其未能因前案緩刑宣告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另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並辨明之機會,然被
告未予表示意見,是本院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保障其訴訟權,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