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正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9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正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3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4月18日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114年3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恐嚇取財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確定在案。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臺中巿,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緩刑撤銷之聲請,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之撤銷事由,係屬「應撤銷」緩刑,行為人符合其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293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113年3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3月26日至115年3月25日(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4月18日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恐嚇取財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於114年8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應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所犯後案於114年8月26日判決確定,檢察官於後案
判決確定後之6月內即1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5日中檢介高114執18198字第114916574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另考量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收受後,具狀向本院表示: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且無證據證明受緩刑宣告後有難以矯正之問題,懇請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有本院函文、本院陳述意見表存卷可稽,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