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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宸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宸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宸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25號(111年度偵字第24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12年6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10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14年6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14年7月2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114年5月27日至114年12月5日,在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看守所羈押,於114年12月5日起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

地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112年6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附於執行卷內可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屬實。

㈢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又於緩刑期內即113年7月10日,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14年6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14年7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此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是受刑人於前案雖受有緩刑宣告,惟其於上開緩刑期內,即有因故意犯後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在前揭緩刑期間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款之規定要件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