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龍建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龍建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龍建誠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聲請意旨漏未記載逕予補充),後於113年9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即114年8月28日,復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沙交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14年11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詎受刑人緩刑條件已屆期限均未履行,亦未繳納所有犯罪所得,受刑人並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足認原緩刑效果已無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該案於113年9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9月9日至115年9月8日。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5月28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28日以114年度沙交簡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於114年11月25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㈡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11日報到,經臺中地檢書記官告知判決所示負擔內容及緩刑期間應遵守相關規定,經受刑人表示:我可以在114年1月11日前先支付犯罪所得,然後希望可以再給我一段時間,我可以在114年3月31日前將向公庫繳納之8萬元繳納完畢;臺中地檢復於114年8月21日通知受刑人報到,並告知受刑人均尚未履行判決所示負擔內容,經受刑人表示:如果我114年9月9日前還是沒有繳的話,請求撤銷我的緩刑宣告,因為我沒有錢可以繳納,如果撤銷緩刑,我至少可以去申請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上開執行筆錄為憑並附卷可參,堪信受刑人違反前揭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
㈢綜觀前情,本院審酌緩刑制度係給予受刑人反省自新機會,
受刑人於上開判決書諭知緩刑宣告時,本應珍惜機會,積極、努力及主動履行判決所示負擔內容,然受刑人並未依其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書記官約定之時間履行緩刑條件,除以工作不穩定、母親無人照顧之理由表示無法履行緩刑條件外,並主動請求撤銷緩刑宣告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見執聲字卷114年8月21日10時24分執行筆錄),難認受刑人積極面對應負之責任。堪信其並無依緩刑所定條件履行之意,受刑人已然漠視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顯無真摯悛悔之意,則原所宣告之緩刑之基礎顯然動搖並失其意義,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所定之要件,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本案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