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建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4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吉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分期履行賠償賴畇如新臺幣(下同)19萬3000元,並於同年5月20日確定。惟受刑人經傳喚到署,雖自稱腰傷工作不穩定,但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亦未主動與被害人聯繫取得諒解,復經被害人請求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其顯然欠缺履行賠償義務之意願,已違反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又刑法第75條之1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1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義務,並於113年5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賴畇如表示受刑人一期都沒有履行,是於114年9月12日具狀請求臺中地檢署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賴畇如聲請撤銷被告緩刑狀在卷可佐。
㈡受刑人嗣於114年9月12日經臺中地檢署傳喚到案,於訊問中
表示:沒有付錢是事實,對於撤銷緩刑表示同意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4年9月12日執行筆錄附卷可參,上情均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941號卷宗無訛。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19頁),可認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
㈢審酌受刑人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時,理應評估自身之經濟狀
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給付能力,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成立調解,受訴法院因而以受刑人應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作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期能兼顧受刑人免受刑罰之執行,被害人亦可彌補因受刑人犯行所受損害之雙方利益,受刑人自應信守約定,並如實依期履行,然受刑人全未履行。另依受刑人於臺中地檢署訊問時所陳:我去年因為腰傷,加上工作不穩定,我沒有錢,希望調整每月分期給付金額為2,000元,當初談和解時,我以為是每月一定要給付6,000元,但是沒有錢,所以我就沒有付等語。堪認受刑人不僅主觀上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命負擔之主觀意願,客觀上亦無法履行,已難認受刑人確有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條件之誠意;再依其於臺中地檢署訊問時所陳:對於被害人請求臺中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乙情沒有意見,若未能取得被害人同意,同意撤銷緩刑等語,是其已明知違反緩刑相關負擔之法律效果。顯見受刑人非但漠視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且受刑人未能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要難期待其能藉緩刑寬典予以自省,並恪遵法令規定,經合目的性裁量,認非透過執行刑罰手段要難收警惕受刑人之效,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