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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資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321號、第51079號)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宣告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3月10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判決後隨即於114年2月26日出境迄今未返國,明顯逃避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且受刑人另因涉嫌詐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中,顯見受刑人已逃匿,而無意願履行緩刑期間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足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宣告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3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件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上開裁判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

14年5月21日、114年7月10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且已於114年2月26日出境迄今未返國,復另因涉嫌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判決後隨即於114年2月26日出境迄今未返

國,且未曾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義務勞務,復因另案經通緝,足認受判決人顯已逃匿,而無正當事由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