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耘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98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耘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耘霆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59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鴻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2萬元,於113年7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按期清償任何款項,其到案表示已與告訴人聯繫取得諒解後展延還款期限,並知悉如未履行緩刑之宣告將遭撤銷之法律效果,然迄114年10月13日止僅清償6,000元,即未再依約履行,復經告訴人再次請求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顯見受刑人欠缺履行賠償之意願,且難認有正當理由,受刑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之情事,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逃匿之虞等情事,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以本案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7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7月9日起至116年7月8日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經查,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迄至114年7月2日為止,均
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有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臺中地檢署遂於114年7月18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受刑人當庭表示:我有跟告訴人聯絡,可以從114年8月1日開始每天匯款500元給告訴人,每月至少還1萬元,請求再給我一次機會,我可以1年內付清款項,若我沒有每天匯款,超過3天,就同意告訴人聲請撤銷緩刑,只要我違反這次約定,對於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受刑人並承諾於115年8月1日前可依約分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賠償12萬元,有受刑人出具之緩刑履行負擔承諾書在卷可憑,然受刑人於該日起至114年10月13日止,共僅支付告訴人6,000元,受刑人亦未聯絡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所提陳報狀附卷可參。
㈢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於115年1月29日本院訊問時
稱:我沒有找告訴人是因為我生活上發生困難,我繳完6,000元後又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說可能會需要一點時間,後來經過一段時間,我也在忙我生活的事情,因為我還有另案傷害案件要處理,所以中間才一直沒有處理這件事情。昨天(115年1月28日)我也拿9萬9,000元給告訴人,剩下1萬5,000元會在3個月內給付等語,復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受刑人確實有給付9萬9,000元,也同意受刑人剩下1萬5,000元於3個月內給付完畢等語。嗣經本院於115年5月15日電詢受刑人,受刑人稱:仍未給付剩餘1萬5,000元,有與告訴人聯繫,有約定於115年6月1日或6月2日一次付清1萬5,000元等語,又經本院於115年6月1日電詢受刑人,受刑人稱會於115年6月3日前給付1萬5,000元等語,再經本院於115年6月9日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受刑人仍未依約給付15,000元等語,另經本院分別於115年6月12日、6月15日、6月16日、6月20日、6月23日撥打受刑人電話,受刑人均未接聽,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
㈣本院審酌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受刑人應給付共計告訴
人12萬元,自113年7月起,每月1日前給付1萬元,是受刑人應於114年6月1日前給付告訴人12萬元完畢,惟受刑人遲未履行,經臺中地檢署、本院屢次督促應履行本案調解筆錄內容,迄至115年6月仍未履行完畢,且受刑人多次無故推遲履行期限,又多次違反其承諾之還款期日,更未主動陳報其未能履行之理由,本院自無法再信賴受刑人有履行調解筆錄之真意。參以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即附表所示內容,係受刑人於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協商後同意之調解條件,經本院職權裁量後所為之決定,受刑人當已審慎評估自身經濟、工作所得及個人收入等狀況,始為承諾,卻於本案判決後一再失信於告訴人、臺中地檢署及本院,又查無受刑人有在監、在押等人身自由受限制,客觀上難以履行之情狀,受刑人復未提出有何未履行調解筆錄之正當事由及相關事證,依受刑人消極之態度,堪認受刑人有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之情形,欠缺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摯性,自律性實有不足。佐以本案判決諭知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係經告訴人同意以條解成立條款作為緩刑負擔,亦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至受刑人固分別於114年8月至10月間給付告訴人6,000元、115年1月28日給付告訴人9萬9,000元,共已給付告訴人10萬5,000元,然衡酌受刑人上開給付期日已距離本案調解筆錄應履行完畢之期限甚遠,且至今為止受刑人仍未履行完畢,復未能聯繫,故縱予撤銷緩刑,亦不生過苛之情事,尚與比例原則無違,依前揭說明,自堪認緩刑案件確定判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緩刑制度之目的及前開審認標準,為綜合性之評價及合目的性之裁量,認本案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如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治教化之效。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
一、相對人(陳耘霆)願給付聲請人(鴻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萬元。 給付方法: 自113年7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完畢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倘相對人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以上開給付約定為條件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