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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兆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兆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兆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判決並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惟執行義務勞務部分,受刑人經告誡9次仍無效果,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法治教育部分,經告誡2次仍無效果。受刑人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對行為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57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3場次,判決並於112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堪認定。

(二)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因未參與勤前說明會,於113年9月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約談,並簽立義務勞務執行須知,有臺中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在卷可參;嗣受刑人仍未按期履行義務勞務,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3年10月7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2月11日、114年1月8日、同年2月5日、同年3月13日、同年6月12日均發函告誡受刑人,並由受刑人本人簽收,然迄至114年6月30止,受刑人仍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之時數;至法治教育部分,經臺中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到署參加法治教育,受刑人亦未按期參加法治教育,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3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3日發函告誡受刑人,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參與任何法治教育,有卷附臺中地檢署函、送達證書、執行義務勞務案件處遇意見表、執行登記表、義務勞務訪視表等件在卷可稽,衡諸案件確定已逾1年6月餘,然受刑人屢經通知、告誡,迄今未曾履行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顯無繼續履行之誠意,綜上堪認,原判決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以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