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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江中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726號、114年度執字第12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肇事逃逸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113年12月9日復故意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7月29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因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撤銷緩刑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案於113年11月21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3年12月9日犯後案而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7月29日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2案判決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與後案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4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法益侵害之性質類似,其一再故意肇事逃逸,顯見其不知警惕,視法律為無物,重複於短時間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逃離現場,造成被害人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風險,絕非屬偶發性犯罪。況受刑人於前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自白犯罪,於113年11月21日經判處有罪,是受刑人至遲於113年11月21日前已確知自身涉犯刑案,本當循規蹈矩,守法自持,乃竟於113年12月9日故意再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益徵其枉視法律、展現反社會性人格。綜上,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匡正社會公序良俗,未能達使其改過遷善之效。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各情,並經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表),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悔悟之心,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