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翁義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義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義凱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0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09年12月21日至114年12月20日)。受刑人經通知應於110年2月2日、5月18日、12月28日、112年12月26日、113年1月30日、2月27日、3月26日、4月30日、11月26日、12月24日、114年2月4日、6月17日、7月22日、8月19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共計14次,均未依指定日期報到,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發文告誡。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5
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0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09年12月21日至114年12月20日),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度執緩字第63號、1
10年度執保字第33號執行本案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0年1月19日至臺中地檢署執行科報到,陳報其住所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並受告知其於109年12月21日至114年12月20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在緩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得聲請撤銷緩刑等內容,復於113年5月28日陳報其居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嗣經臺中地檢署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11月26日、12月24日、114年2月4日、6月17日、7月22日、8月19日前往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經臺中地檢署多次告誡,有臺中地檢署執行筆錄、受保護管束人居住狀況切結書、告誡函稿、送達證書、臺中地檢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囑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通訊軟體LINE通知提醒、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本件受刑人既已明知其在本案之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並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生活情況等事項1次,而經臺中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並指定應報到之時間,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顯已無接受保護管束之意,堪認受刑人在本案之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規定事項之情形,且其違反次數眾多,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於本案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不知警惕,
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規定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另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依受刑人之住所
函詢受刑人對本件是否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回覆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