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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PHONRAKSA WICHAN(中文名:威卻)

T,BURIRAM PROVINCE,THAILAND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PHONRAKSA WICHAN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PHONRAKSA WICHAN(中文名:威卻)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586號(111年度速偵字第29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15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即於111年7月9日已離境,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再轉駐泰國代表處,送達應於113年9月2日到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之傳票,經駐泰國代表處於113年6月17日送達(此有該處114年8月21日泰行字第11411212910號函在卷可稽)後,受刑人仍未報到執行,臺中地檢署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又上開判決確定後,因受刑人於111年7月9日即已出境,經臺中地檢署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委請駐泰國代表處,於113年6月17日將執行傳票送達於受刑人位於泰國之住所,由其同居人即母親收受,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2日10時整到署執行,然受刑人未遵期報到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駐泰國代表處114年8月21日泰行字第11411212910號函及所附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泰國郵局寄送紀錄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服從檢察官之命令,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受刑人係外國人且已出境,難以對其實施保護管束,而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第74條之3第1項之情事,且情節重大。

本院審酌上情,認其顯無意履行本案判決緩刑所附負擔,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於裁定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事實應適用之法條為準,不受檢察官誤引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傳票送達時,受刑人已出境,並非於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傳票送達後始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而離開受保護管束地,是聲請意旨引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尚有未洽,惟依聲請意旨所述事實,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本院自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