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馥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助字第270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A01現戶籍住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8,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又刑法第75條之1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另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亦得審酌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的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附件一、二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4月2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依上開刑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緩刑條件,應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該案告訴人白慶隆1萬元,另餘額10萬元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惟受刑人迄今僅向告訴人白慶隆支付12萬元等情,有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9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白慶隆114年3月3日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並已影響告訴人權益,堪以認定;再受刑人自114年1月至5月間,均無故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14年1月21日、2月18日、3月18日、4月15日、5月6日以函文告誡受刑人應遵期報到,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節,然受刑人均未加以遵守,顯見受刑人對於保護管束一事置之不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足認受刑人未能積極配合保護管束甚明。另輔以受刑人之出入境資料,受刑人早於114年1月3日即已出境,迄今均未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表為憑,堪認受刑人已逃匿,離開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甚者,本院於114年11月6日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然其並未到案為之,亦未見其主動向本院陳報有何正當事由而未能遵期配合緩刑條件等事宜。是執上情以觀之,衡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多次告誡、通知其應遵期為保護管束之報到,卻未能遵守,反而擅自出境多月未歸,且保護管束期間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案由及案號詳卷),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上述規定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是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