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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宗翰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誣告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宗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宗翰前因未指定犯人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250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復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罪,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87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開緩刑宣告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未指定犯人誣告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250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而其於緩刑前即111年9月29日至111年10月29日間,故意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罪,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87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等節,有上述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且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