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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志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保護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912號判決(113年度偵字第41632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113年12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4月18日報到時立切結書明確表示希望被撤銷緩刑之宣告,嗣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以其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報到,予以告誡4次(有卷附資料可稽),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住所設於臺中市龍井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是本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程序上合於規定。

㈡受刑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12號判

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13年12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年12月4日至115年12月3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

㈢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14年2月11日至臺中地檢署執行

科報到,並告知其於113年12月4日至115年12月3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在緩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得聲請撤銷緩刑等內容。受刑人於114年4月18日報到時立具結書明確表示,因工作、生活及健康因素,希望撤銷緩刑之宣告,改繳易科罰金等語;嗣經臺中地檢署合法通知受刑人4次,均未於指定日期報到,臺中地檢署均發函至受刑人住所地告誡受刑人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受保護管束人具結書、告誡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已無執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可能,且違反次數眾多,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㈣另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依受刑人之住所

函詢受刑人對本件是否撤銷其緩刑宣告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後,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1-04